【法官说法】莆田:二手车行驶里程“猫腻”大,法院判“退一赔三”赔62余万

admin 2025-04-29 183人围观 ,发现203个评论

一对夫妻买了一部二手车,结果发现车辆的总里程数大大超过汽车4S店所陈述的数据,夫妻二人因此将这家汽车4S店告上了法庭。近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购车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8年7月,唐某、林某夫妻二人为生活需要拟购置车辆使用,经与莆田某汽车有限公司接洽,该公司向二人推荐了一款奔驰二手车,称该车辆总行驶里程仅为将近8万公里。经初步了解车况和基于对该汽车公司的信任,201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售)》,唐某、林某二人便以208000元的价格购入了这部奔驰二手车。

同年8月1日,该车由该汽车公司名下转移登记于林某名下,并办理了相关保险(保费为14379.75元)。同月10日,唐某、林某二人按合同约定将车辆送往该汽车公司处进行维修时,发现该车于2016年4月26日在该公司维修时里程数便已累计达203450公里,本次进厂时里程累计已达203650公里。此时,唐某、林某二人才意识到该汽车公司对车辆行驶里程的问题进行了欺瞒,将高里程严重贬值的车辆篡改调低后高价售卖给顾客,属于欺诈行为,遂夫妻俩将该汽车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与莆田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汽车公司作为奔驰车经营者,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当属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能真实披露该车辆的行驶里程,致使唐某、林某夫妻二人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该汽车公司未诚信履约,故唐某、林某二人主张该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售)》并退还购车款20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唐某、林某二人要求该汽车公司支付208000元×3=624000元,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唐某、林某二人因为该车辆办理保险花费了14379.75元,故该汽车公司还应赔偿唐某、林某二人保险费14379.75元。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唐某与莆田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售)》;该汽车公司返还唐某、林某二人人民币208000元,支付唐某、林某二人保险费14379.75元及赔偿款624000元。

法官说法

车辆行驶里程,系车辆使用损耗的主要因素之一。该汽车公司作为车辆销售的4S店,有能力识别该车辆的行驶里程数,也有义务将该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告知买方。该汽车公司将该车辆本为20万公里的行驶里程数,隐瞒为8万公里,致使唐某、林某夫妻二人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退还购车款及赔偿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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