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后自燃,维修公司、销售商、制造商谁应担责?

admin 2025-01-17 224人围观 ,发现163个评论
一、案由:修理合同纠纷二、问题提示:车辆受损与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三、关键词:民事车辆自燃举证责任质量保证期四、裁判要旨

案涉车辆自燃起火点的位置与被告荣臣公司维修车辆时更换该车辆零部件(其中包含保险盒)部位一致,被告荣臣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证义务。

案涉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作为普通汽车使用者金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要求免责,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车辆非因维修原因自燃,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06月,原告在被告启江公司处购买了贵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付购车款143900.00元。

2019年04月05日,贵F×××××号车因发生事故受损被拖至被告荣臣公司处维修,此次维修共计更换零部件26件,其中包含发动机罩锁总成、前大灯(左)、前大灯(右)、散热器电子扇总成、发电机、保险盒总成、冷凝器、进气歧管、前保险杠骨架等等,被告荣臣公司将贵F×××××号车修理完毕后于2019年05月05日交付原告丈夫郭某。

2019年08月08日,郭某驾驶贵F×××××号车至被告荣臣公司处进行保养,被告荣臣公司更换了机油、机油格、空气格,并对车辆左右近光灯线路进行检修,郭某为此支付费用400.00元。

2019年08月09日晚,原告驾驶贵F×××××号车前往贵阳北站,行驶至贵阳北站西二环桥下时车辆发生起火,原告随即拨打“110"和“119",贵阳市观山湖消防大队长岭南路中队救援人员到现场后将火势扑灭,贵F×××××号车因起火燃烧受损严重,火势扑灭后被拖至修文县内停放,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59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贵F×××××号车被烧毁前的价值及烧毁之后的残值进行评估、对车辆起火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9年08月09日修文县人民法院纳入评估范围的贵F×××××号车被烧毁前的车辆价值为¥99086.00元,该车辆被烧毁后的残值为¥2004.00元。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F×××××号车起火点位于车身左前位置的发动机舱内的保险盒,起火原因为保险盒内的电路板线路短路引起燃烧。

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外出取证费1000.00元。另查明,贵F×××××号车的制造商为被告东风公司,该车型号为DFL7169VA12,发动机号为739281Y,车架号为LGBH72E03HY115751,该车于2017年04月25日取得《车辆合格证》,其对应型号的车辆已于2015年08月03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08月03日。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元。

六、裁判结果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黔012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贵州荣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赔偿贵F×××××号车辆损失97082.00元;

二、被告贵州荣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贵F×××××号车辆拖车费596.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计1290.00元,保全费1090.00元,共计2380.00元,由被告贵州荣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0.00元,原告金某负担340.00元。评估费5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外出取证费1000.00元,共计14000.00元,由被告贵州荣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2.00元,原告金某负担1998.00元。

宣判后,贵州荣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黔01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荣臣公司是否应对诉争车辆自燃承但赔偿责任。诉争车辆于2019年8月9日行驶至贵阳北站西二环桥下发生自燃,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起火点位于车身左前位置的发动机舱内的保险盒,起火原因为保险盒内的电路板线路短路引起燃烧。

诉争车辆自燃起火点的位置与2019年04月被告荣臣公司更换该车辆零部件(其中包含保险盒)部位一致。案涉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作为普通汽车使用者金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荣臣公司要求免责,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车辆非因维修原因自燃,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诉争车辆的自燃因汽车质量问题或者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被告荣臣汽车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29日之前交付维修车辆,案涉车辆自燃时已经超过100天的维修保质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维修车辆的事实,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鉴定车辆烧毁前的价值为99086.00元,烧毁后的残值为2004.00元,故被告荣臣汽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082.00元(99086.00元-2004.00元=97082.00元)及拖车费596.00元。

七、案例评析

车辆自燃与维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汽车自燃案件关键在于查明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然而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科学定论。只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自燃车辆才能做司法鉴定。即使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果大多也仅仅是对起火位置、引起燃烧原因进行明确,车辆自燃的原因具体系车辆产品质量缺陷、后期维修保养行为或者人为操作不当造成,还需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车辆自燃原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起火点位于车身左前位置的发动机舱内的保险盒,起火原因为保险盒内的电路板线路短路引起燃烧,从而排除人为操作不当引起燃烧,又因起火点即保险盒系2019年04月在被告荣臣公司处维修更换的零部件,则车辆燃烧时的保险盒与车辆出厂时的保险盒已不具备同一性,再排除车辆质量缺陷,结合原告车辆于2019年04月在被告荣臣公司处修理完成至车辆发生自燃期间未超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20000公里或者100日的规定,

原告作为车辆使用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原告通过鉴定和庭审程序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荣臣公司应当对维修保证期内的车辆,承担证实非因维修原因而造成车辆起火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荣臣公司未举证证实诉争车辆的自燃因汽车质量问题或者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

故对车辆起火与被告荣臣公司的维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荣臣公司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诉称:2017年06月04日,原告向被告启江公司购买了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型号为DFL71×××××,发动机号码为73×××××,车牌号为贵F×××××,车辆制造商为被告东风公司,原告为此支付购车款及增值税143900.00元。2019年06月,车辆经车管所年检合格。同年08月08日,原告丈夫郭某将车辆开到被告荣臣公司处保养,被告荣臣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左右近光灯线路松动,车辆行驶里程为24766KM,后被告荣臣公司对车辆的机油、机油格、空气格、左右近光灯线路进行维修养护,原告丈夫郭某为此支付养护检修费400.00元。车辆养护完成后,当天原告丈夫郭某将车辆开回家并一直停放至2019年08月09日晚08时30分,原告开车到贵阳北站接女儿,当行驶至西二环贵阳北站桥下时发现近光灯无法使用,原告尝试开启远光灯但也无法使用,随后车轮抖了一下并串出一股焦糊味,原告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准备检查,随后车辆左前大灯位置处串出很高的火焰,原告立即拨打“119"和“110",消防队到现场后将火扑灭,车辆因此受损严重,无法修复。原告委托贵州拖车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车辆,为此支付拖车费596.00元。原告认为,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被告荣臣公司维修不当导致,但不排除是车辆产品质量问题,故车辆销售商启江公司和车辆制造商东风公司应当与维修商荣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7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0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596.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养护费4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7000.00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荣臣公司辩称:1.2019年08月08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常规保养,保养过程中被告仅仅更换了机油、机油格、空气格,且保养前原告就告知被告车辆大灯有异常不亮,要求被告检查一下,被告查看后发现是大灯线路松动就对大灯线路进行稳固,大灯就正常了,被告并未更换和维修线路,被告对车辆的保养维护不能直接导致车辆自燃损毁。同时,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辆起火位置与原告陈述的起火位置不符,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系被告的维修导致起火,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没有及时控制火灾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东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车辆生产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得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车辆起火的保险盒是经过维修更换的,与出厂时的保险盒已不存在同一性,即便是因为保险盒的问题导致起火,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启江公司未作答辩。

九、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十、案件索引

2019-12-2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黔0123民初2171号|

2020-06-0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黔01民终1191号|

编写人: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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